研究生教育是高等教育的最高层次,承担着为国家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的重任。研究生指导教师(以下简称为导师)是高等学校设置的具有招收、培养、指导研究生资格的工作岗位,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是研究生培养工作的主要实施者,在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居主导地位。为充分发挥导师在研究生培养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增强导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促进我校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1、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热爱研究生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科学道德和严谨的治学态度,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有团结协作精神,身体健康,能认真履行导师职责。
2、年龄原则上在57岁以下,具有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因延续科研工作、提升导师队伍总体水平等特殊需要的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3、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和能力、扎实的理论基础和系统的专门知识,能讲授反映本学科专业国内外前沿水平的研究生课程;具备开设硕士研究生课程的能力和水平。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各外语专业的导师,第二外语也要达到上述水平),能指导硕士研究生阅读和翻译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4、在本学科专业从事较为系统的研究工作,方向明确、稳定、持续,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掌握本学科专业前沿领域的发展趋势。
5、学术学位研究生导师近5年在本学科专业承担了较高级别的科研项目或取得了较高水平的科研成果。
6、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应具有一定的专业实践经历并取得一定的专业实践成果。
1、导师资格(含第一导师和第二导师)按学科专业申请和评审,各培养单位应组织本单位各学科专业研究生培养指导委员会结合实际情况,以高于本办法基本要求的标准从严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导师资格认定细则。
2、凡申请当年担任研究生新生导师的教师或外聘人员(不含已获我校导师资格的校外专业学位兼职导师)须于6月份前向学科专业所在培养单位提交《湖南理工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申请表》。
3、第一导师申请者原则上应有以第二导师或校外兼职导师身份从事过一届及以上研究生指导工作的经历。
4、第一导师申请者中的外聘人员必须与我校签订有三年(从申请日期之后)及以上的全职工作协议。
5、对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申请者,应加强对其专业实践经历和专业实践成果的审查。
6、各培养单位于6月份召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会议(需全体委员的2/3以上到会),根据各学科专业导师资格认定细则对申请人进行资格评审,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得到会委员2/3以上(含2/3)的同意票者视为通过。
7、各培养单位对通过导师资格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公示,公示期5天。公示期无异议者,方可获得担任当年研究生新生导师的资格。
8、导师资格认定工作结束后,各培养单位须将《湖南理工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申请表》存档备案。填写并向研究生工作处提交《湖南理工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汇总表》及其电子文档,同时提交本单位各学科专业导师资格认定细则。
9、初次申请担任专业学位兼职导师资格的校外人员须履行与校内导师相同的申请和评审程序,评审时可适当降低对学术和教学方面的要求。
1、研究生新生的署名导师(指责任导师或第一导师)必须是当年已获本学科专业第一导师资格的人员。
2、研究生新生的署名导师安排应由导师和研究生新生双向选择确定,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学位点负责人直接安排,但须征得研究生和导师的同意。
3、凡需要第二导师担任指导工作的,研究生的第二署名导师或专业学位研究生的署名兼职导师由第一署名导师(责任导师)确定。
4、导师聘任关系的确立以研究生个人培养计划中的导师签名和培养单位负责人审批签字日期为依据,有效期至该研究生毕业。
5、每位导师一般只能在所属学科专业担任指导工作,如确有必要,申请跨学科专业兼岗的导师,兼岗学科专业不得超过2个。且每位导师指导同一年级研究生的总人数原则上不能超过3人。
6、署名导师可由培养单位颁发研究生导师证书,但证书需注明所指导研究生的年级。
(一)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对所指导的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道德品质和学术培养负有主要责任。应了解国家有关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政策法规,熟悉学校研究生各培养环节和要求,严格执行相关规章制度。
(二)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严谨治学,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无违反学术道德行为。
(三)按照因材施教和个性化培养理念,指导研究生制订个人培养计划,指导研究生的课程学习。
(四)全面关心研究生的成长,重视对研究生的思想政治品德教育,引导研究生树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五)指导研究生确定学位论文选题、开展科学研究和专业实践,帮助研究生把握研究方向,指导研究生完成学位论文,对学位论文质量严格把关,并给出是否同意送审和答辩的意见。
(六)承担研究生课程教学任务,为研究生授课或举办专题讲座。
(七)组织研究生参与学术研讨和学术交流活动,提高研究生进行学术交流的能力,促进学术信息的交流和沟通。
(八)每周至少保证一个工作日与研究生进行学术讨论与交流,检查指导研究生的课程学习、工作、生活等情况并协助解决研究生学习、研究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如实记录研究生培养指导工作。
(九)定期检查培养计划执行情况,配合学校和所在培养单位做好研究生的考核和学位论文中期检查。对表现优秀的研究生应提出进一步重点培养的建议,对品行不端,身心健康状况不佳或学习成绩不合格、不适合继续培养的研究生,导师有责任提出中止学习或其它处理意见。
(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毕业研究生的思想总结、毕业鉴定和就业指导工作。
(十一)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参与研究生的招生、选拔工作,积极争取优秀生源,并协助做好研究生新生的入学教育。
(十二)重视研究生科研能力、专业实践能力和创新意识培养,勇于探索新的学科生长点,积极为研究生从事科学研究和专业实践、发表成果创造有利条件,并为研究生更好地完成学业提供适当资助。
(十三)正确处理研究生学位论文工作与完成导师项目的关系,避免研究生单纯为完成导师的科研、开发或创作任务而工作。
(十四)对研究生拟公开发表或拟申报的成果进行指导和把关。
(十六)开展研究生教育的研究工作,探索和掌握研究生培养、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总结经验,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探索与我校研究生教育发展相适应的、高标准、高效率的研究生培养模式。
(十七)积极参加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和培养单位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和学术交流。
(一)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基本权利。
(三)在研究生奖、助学金评定,助研岗位申请等工作中,有建议权和推荐权。
(四)在研究生综合考评工作中,导师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对考核不合格的研究生提出相关处理建议和意见。对因政治品德、组织纪律、学业成绩、科研能力等方面存在问题而不适宜继续培养的研究生,导师有权根据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提出淘汰和终止培养的建议。
(五)特殊情况下,导师有权依据相关规定的程序,提出与研究生解除指导关系的申请。
(六)具有按学校或相关单位有关规定获得导师岗位报酬、奖励等其他权利。
(一)导师因出差、出国、身体因素及其它原因,一定期限内无法履行指导研究生的工作职责:两周以上、三个月以内者,应将已落实的指导研究生工作的有关措施报所在培养单位备案;三个月以上、半年以内者,应将有关措施同时报所在培养单位和研究生工作处备案。
(二)导师因出差、出国、身体因素及其它原因,预计超过半年(含半年)无法履行指导研究生的工作职责,应提前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尽快落实本人名下已有研究生的指导工作事宜。
(三)导师不能履行或没有履行指导研究生的工作职责,导师或研究生可向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提出变更导师的申请。
(四)凡需要变更导师的,由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决定该研究生的导师变更,并将处理情况报研究生工作处。
(一) 学校对导师实行按学年考核制度,所有导师在聘期内都必须接受学年考核。导师考核应在本学年末并在研究生学年考核之后进行,重点考核师德师风表现、履行职责和培养质量、教学与科研水平等方面,具体考核标准或实施细则由各学科专业培养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
(二)每学年末,导师须填写《湖南理工学院研究生导师学年考核登记表》并提交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各培养单位在收齐导师考核登记表及研究生培养工作记录本后,召开学科专业培养指导委员会会议,对导师进行考核评议。
(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级,其中优秀等级比例不超过当年被考核导师总人数的30%。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学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
1、未按学校相关规定履行培养和指导工作职责,指导松懈,管理失职,导致研究生学年考核不合格。
2、本人学术科研成果存在弄虚作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者。
3、在研究生招生、考试、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者。
4、学年内因研究生培养指导工作原因受到培养单位或学校2次及以上通报批评者,或受到其他重大行政处分者,或受到行政拘留以上法律处分者。
(四)各培养单位应在本单位内及时公布导师考核结果,并向研究生工作处提交《湖南理工学院研究生导师学年考核结果汇总表》。
(一)学校对学年考核优秀的导师进行表彰奖励,并在评定研究生教育教学成果奖、申报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项目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二)对所指导研究生论文获得优秀硕士学位论文的导师,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三)学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导师暂停当年或下一年度的招生,三年内有2次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导师学校通报批评,并从当年或下一年度开始暂停招生三年。
(四)在各级学位论文抽检中所指导的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被评定为“不合格(D)”等级的,从当年或下一年度开始暂停招生三年。
(一)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理工学院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实施办法》(校政发〔2013〕23号),《湖南理工学院研究生指导教师职责规定》(校政发〔2014〕39号)自行废止。